国税发200931号(国税发200931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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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房,合同约定分期收款,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日...

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根据相关税法条例,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

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款和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依据上述规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房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分期确认收入预缴企业所得税。

分期收款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时候确认收入。分期收款销售商品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分期收款销售是指商品已经售出,但货款分期收回的一种销售方式。

分期收款销货是指在较长的时间内按合同规定期限分期收取货款的销售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收入金额为合同或协议分期收款的金额,当期确认应税所得,计算应交所得税。纳税调整案例分析 会计处理。

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所以,企业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申报纳税的时间应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并且,到了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无论款项是否实际收到,均应按相关规定申报纳税。

房地产企业未完工产品预缴企业所得税是否扣除期间费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所以利润总额中已经扣除了企业的期间费用。

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其开发产品周期长,并且存在对未完工产品——房屋预先进行销售,收取预收款现象。

从上述规定可以清楚的看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所得税是在会计利润总额基础上计算确定的,利润总额中已经扣除了企业的期间费用和税金,因此,国税函[2008]299号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是一致的。

国税发2009年31号文件现在是否有效

依据国税发〔2009〕31号三条规定和国税函【2010】201号文件的规定,甲公司的完工时间是2016年10月交房的时间。 第二,已经出售完工产品计税成本的计算截止时间。

纳税调整方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房地产企业未完工产品取得的预收款必须首先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利润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总额征税。

国税发200931号文是针对房地产纳税人预售未完工商品房,根据预收售房收入、毛利率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按照25%的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实践中,未备案竣工验收合格的开发产品虽不能办理初始产权证明,但交付业主使用的情况普遍存在,遵循时点孰先原则,以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国税函[2009]342号文件均认定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时即视为已经完工。

由此看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提供有效凭证的时间问题,规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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